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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,因權利之拋棄、混同、存續期間屆滿、債務清償、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,致權利消滅時所為之登記。如混同、塗銷查封登記等。
分為重造前舊簿及電子處理前舊簿。重造前舊簿含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總簿、土地建物見出帳、光復初期土地建物舊簿、共有人連名簿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等項目,為民國65年以前之土地登記相關簿冊。電子處理前舊簿則為65年以後電腦上線前之土地建物登記簿。
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,且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,以書面向法院為之。拋棄繼承後,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。但不能通知者,不在此限。
區段地價係以政府機關所劃地價區段為單位,按該區段內所蒐集的買賣實例估計之中位數、或無實例者採推估方式決定其區段地價。
辦理較小區域之地籍測量作業時,可依據較高等級之三角點,採導線測量、交會法、衛星定位測量等之作法測設邊長較小之控制點,以做為戶地測量之依據,稱為圖根測量。測設之點位稱為圖根點。
指土地總登記後,因分割、合併、增減、地目變更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所為之登記。如分割、合併登記等。
指委託地政士代辦不動產權利移轉或設定負擔時,經地政士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,並核對其身分為真正後,在不動產契約或協議書上簽證以示負責時,得免附義務人印鑑證明,地政機關亦得免重複查核簽訂人身分。
由各直轄市或縣(市)政府依「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」所設置之組織,共設委員15或16人,依法評議公告土地現值、公告地價及市地重劃前後地價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等相關事項。
指新建或舊有之合法建物,為確保其權屬而向該管登記機關所為之登記。
申請人對於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有異議時,可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再鑑界。如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,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,地政事務所不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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